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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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他字第8號
原 告 曹祖嘉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陳孝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家蓁
陳鏜全
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被 告 呂東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碧玉
呂金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8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4,84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410元,因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壢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兩造達成和解,並由
原告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無訛,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得
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繳納裁判費1,470元(計
算式:4,410×1/3=1,4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並依上開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
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