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嗣於98年4月16日當庭變更依同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揆諸上揭法條,原告上述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6日結婚,起初婚姻生活尚稱美滿,嗣因個性不合,兩造乃於80年8月24日親自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達成離婚協議後即已分居,迄今將近18年未曾往來,更未有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近日由被告之戶籍謄本查知被告已於82年9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月26日登記結婚,並於80年8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後即已分居,迄今將近18年未曾往來,兩造未共同生活,嗣被告於82年9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2年9月21日出境,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本件兩造於80年8月24日即已簽署離婚協議書而分居未共同生活,嗣原告於82年9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18年之久,且原告出境後兩造即無任何聯絡,足見兩造因分居多年,期間既無聯繫,亦不知對造身在何方,更無任何回復共同生活之舉措,顯見兩造早無夫妻情分可言,則見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從繼續維持,其情形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則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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