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並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林志堅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被告於肇事後不逃避,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志堅供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向該據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自首為肇事者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惟其過失導致被害人 鄭武宗 因而死亡、被害人 林炳昇 、 李育霖 受傷,所生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撤回刑事告訴,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省道台六十六線道路西向二十二‧四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酒後駕車,適有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九十二年度省道標線經常養護工程之馬達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員工鄭武宗、林炳昇、李育霖等人在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交接處進行道路標線養護工程,被告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未及煞停,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炳昇所駕駛之施工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致該小貨車翻覆,除造成被害人林炳昇全身多處骨折、灼傷,引起中樞休克死亡外(此部份業如前述),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炳昇因此受有右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育霖則受有右肘及前臂擦挫傷、左手處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燒傷、左前臂摩擦傷、右膝右小腿燒燙傷、擦挫傷、右踝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李育霖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