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廷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許廷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3年4月17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卷第2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日│100年4月26日│102年5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查││21198號│21198號│1105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實││1803號│1803號│149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2日│103年3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同上││決││1817號│1817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103年3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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