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914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依照聲請人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7.95%及年利率14.9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91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300,000元│108,040元│94年3月8日│95年8月5日│12%│├──┼─────────┼─────────┼──────┼──────────┼───────┤│002│70,000元│56,194元│94年8月26日│95年9月5日│14.99%│└──┴─────────┴─────────┴──────┴──────────┴───────┘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