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仍騎乘機車,且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朴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甚高及酒後駕駛機車之犯罪型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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