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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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四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紅腿象龜參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為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議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至扣案之紅腿象龜三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