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被告甲○○於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乙○○因修車糾紛,先為恐嚇犯行,復夥同被告丙○○、甲○○傷害告訴人2人,持球棒傷人之犯罪手段,被告甲○○僅在旁助勢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等犯罪後未得告訴人之 宥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甲○○已不得上訴;被告丙○○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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