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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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搶下西瓜刀,並」更正為「搶下西瓜刀,已無不法侵害情形,復竟」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持西瓜刀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於搶下西瓜刀,危害已終止之情況下,復起意毆傷之,未思平和化解糾紛,即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能與之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衣服一件,為告訴人所提出,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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