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段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市警察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上情」之事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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