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仲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送達予被告而由同居人收受,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1年8月18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均於111年8月1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市○○區○○里○○0號及居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並均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祖父收受無訛,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7日,猶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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