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HAEDUN(金輝德)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IMHAEDUN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KIMHAEDUN(韓國籍)
男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0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MHAEDUN(中文姓名:金輝德,以下均以中文稱之)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因故與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許○○,致許○○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