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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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蔡佳芸相 對人 邱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蔡」。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100年12月21日生)、乙○○(103年5月31日)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生活、教育費用,惟相對人都未如期給付。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曾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請求變更子女之姓氏,經調解後,聲請人願意再給相對人一次機會,但相對人卻在109年8月給了最後一筆費用後,至今111年3月整整1年半的時間,不曾給過任何扶養費,甚至也不曾探視小孩或是打電話給小孩。
(二)爰聲明:請宣告未成年人甲○○、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為「蔡」。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8年8月2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在兩造離異後,兩未成年人教養事宜、日常起居照顧勞務與開銷多由聲請人獨力為之,相對人少有共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聲請人更不滿相對人在聲請人撤回第一次變更姓氏聲請後,其未盡扶養責任以及消極維繫親子關係之態度仍未見改善,遂再次提出此案聲請,期能變更兩未成年人姓氏從聲請人姓『蔡』。
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表示其親屬在聲請人第一次提出變更姓氏聲請即持贊同態度,知悉並支持聲請人再次提出此案變更姓氏之聲請。3.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可理解相對人仍為兩未成年人血親,不會因兩未成年人姓氏變更而阻斷其與相對人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尚能有合宜認知。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自述未曾阻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情維繫,過往聲請人曾安排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屬出遊,並在相對人親屬協助下安排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通訊,未來聲請人仍願以兩週一次之頻率協助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讓兩未成年人得有機會與相對人維繫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在兩造離異迄今,皆由聲請人主責打理兩未成年人教養、日常生活起居與開銷,且未有阻擋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情維繫之舉,然相對人在聲請人在民國109年撤回第一次變更姓氏聲請後,其未盡扶養義務以及消極維繫親情之態度仍未見改善,遂再次提出此案變更姓氏之聲請,期能變更兩未成年人姓氏從聲請人姓為『蔡』。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因相對人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疇,且社工訪視當日未遇兩未成年人,未能實際了解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對此案變更姓氏之意見,僅有聲請人一方說法供參,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1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社工評估及建議:「聲請人(案母)聲請改定案主們姓氏原因為相對人(案父)無如期支付扶養費用,但社工員評估,案父於過往探望案主們期間並未出現重大瑕疵,又於訪視過程中得知相對人(案父)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未能如期支付聲請人(案母)有關案主們扶養費及探視案主們;然未支付扶養費並非更改案主們姓氏的原因,且案主們已經年滿7歲,有自我表意權,故建議參閱居住臺南市聲請人(案母)、案主們訪視報告後,再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1年7月14日台安會字第1110282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甲○○、乙○○長期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甲○○、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甲○○、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參以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而未成年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改從母姓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雅涵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228 號裁定(111.09.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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