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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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仲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仲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送達予被告而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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