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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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0號原告 黃得凱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被告 李羚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9,36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360元(計算式:50,000元+9,360元=59,3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0,000元暨遲延利息乙節,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合計98月,故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月×98月=9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360元【計算式:59,360元+980,000元=1,039,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