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保字第12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故意更犯恐嚇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案之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判決二份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復查卷內上揭判決書,亦無法判斷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期內,因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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