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59號聲請人 李繼傑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家盈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繼傑與相對人李家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鈞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長期罹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主要收入來源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每月新臺幣4,872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惟此收入已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李家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一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為真實;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