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 張孝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更正為「張孝義於偵查中證述」。
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被害人 許其良 於署立臺南醫院門診區睡覺屢勸不聽,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39號被告黃世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署立臺南醫院之保全。緣許其良在上址門診區睡覺,經門診區保全屢勸不聽,黃世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前往勸導,與許其良發生口角,黃世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其良臉部2拳,致許其良右眼角受有傷害。嗣經許其良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許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其良於警詢指述、證人即在場門診區保全張孝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許其良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