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參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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