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何宗保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時5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前某時許(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發現何宗保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9時54分許,經何宗保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何宗保另於108年3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祖師廟附近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2之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何宗保當場交付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24公克,驗餘淨重:0.5714公克),嗣於翌(21)日1時15分許經何宗保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宗保否認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辯稱:那陣子我都沒有施用云云,然: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336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一第1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於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被告於107年8月14日9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另辯稱:採驗尿液前有服用治療鼻塞及喉
嚨沙啞之感冒藥物云云,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示明確,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二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2日報告編號
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参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
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士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9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11日,甫於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被告僅坦承單次之施用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自非良好。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5724公克,驗餘淨重:0.5714公克),係供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7頁),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31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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