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鴻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鴻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鴻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弟 林晉麒 僅因與告訴人 王清洋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共同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卷第99頁至第
10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之「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更正為「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證據部分「同案被告林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同案被告林晉麒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鴻川與同案被告林晉麒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鴻川與同案被告林晉麒僅因與告訴人王清洋偶然發生行車糾紛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再被告林鴻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林鴻川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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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被告林鴻川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川及林晉麒(所涉傷害罪嫌,另行偵辦中)為兄弟,林鴻川於民國107年8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晉麒,沿新北市○○區○○○○○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道時,因故與王清洋發生行車糾紛,林鴻川及林晉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清洋,致王清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耳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框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秀玲 及同案共犯林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診字第107099880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涉嫌人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晉麒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