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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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羅金瑩 被告 李健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賠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8,400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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