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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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則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則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亦未領有可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其他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惟隨即於107年11月27日緝獲被告,據其陳稱係因四處打零工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提供通信地址、聯絡電話予本院,且始終坦認犯行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
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郭紀威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0,250元調解成立,然僅給付5,000元賠償金額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3號被告陳則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源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郭紀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而煞避不及,旋遭陳則源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碰撞,郭紀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紀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則源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郭紀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郭紀威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全部犯罪事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證明告訴人郭紀威因本件│││院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佳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