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巳○○(綽號「 雞腿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己○○(綽號「 阿俊 」、「 俊兄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綽號「 馬波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成年人,於一0一年二月間,接受綽號「 祺哥 」(又名「 阿祺 」、「 祺兄 」)之成年男子引介邀請,欲在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群發詐騙訊息,藉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巳○○、己○○、未○○、「祺哥」等人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午○○(綽號「 阿魁 」)及子○○(綽號「 阿韋 」、「 阿呆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丑○○(綽號「 西瓜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天○○(綽號「 歐弟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辛○○(綽號「 麻糬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亥○○(綽號「 阿寶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丁○○(綽號「大象」,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卯○○(綽號「 大胖 」、「和尚」,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地○○(綽號「 老六 」、「 阿昌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戊○○(綽號「阿Q」,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姫瑩 (綽號「 小優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辰○○(綽號「 小元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壬○○(綽號「 火旺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綽號「 可樂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酉○○(綽號「 小煒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申○○(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庚○○(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成年人,及負責居中介紹之綽號「 周姐 」(介紹丑○○加入)、「 安仔 」(介紹辰○○加入)等人,及少年甲○○(綽號「小P」,000年0月0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0一年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埤路機房,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承租)設立電信機房,由己○○、子○○、未○○、丁○○等人擔任機房人員現場管理之工作,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餐飲及住宿、購買上址詐騙機房所需之物品、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即依各一、二、三線人員所假冒之職務,向大陸地區人民套問個人資料或指示匯款之固定用語)等詐騙資料,壬○○、庚○○、乙○○、酉○○、宇○○、午○○、少年甲○○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巳○○、辛○○、天○○、地○○、戊○○、辰○○、丙○○、丑○○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亥○○、丁○○、卯○○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申○○則擔任大埤路機房之電腦群發人員。該詐欺集團先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透過機房裝設之Gate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數十通大陸地區市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即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表示該民眾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該民眾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該民眾按「9」後就會回撥至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第一線成員,該第一線成員即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稱該案在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即將強制執行,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請檢察官幫忙,第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並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欲使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丁○○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人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並換算成新臺幣後,輾轉匯回臺灣,地下匯兌集團再與未○○、子○○、己○○、丁○○聯絡交錢事宜。惟該集團實際運作後,因口音差異及民眾警覺等緣故,以致無從騙得款項而詐欺未遂,午○○自一0一年二月間開始詐騙後,見自己屢次以電話行騙均未能詐欺得手,無利可圖,乃於一0一年二月中旬藉故離開該詐騙集團,自此不再與巳○○等人繼續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起訴書將午○○參與犯罪時間誤載為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至十六日,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參與時間應為一0一年二月間某日,其餘同案被告癸○○、寅○○因係一0一年三月間加入,另少年陳○琪則係同年四月間加入,均在午○○脫離該詐騙集團後始加入,與午○○自無構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可言)。嗣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經警依據先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並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大埤路機房及該集團另在高雄市○○區○○路○○○號承租之機房執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祺哥」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乙○○、少年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午○○以外之人(含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在警詢之供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午○○於警詢(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詢卷第三九二至四0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己○○、未○○、丑○○、天○○、辛○○、亥○○、卯○○、地○○、戊○○、吳姫瑩、辰○○、宇○○、壬○○、乙○○、申○○均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經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另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支門號自一0一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起,即有多通電話自裝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內發話(詳參本院通聯紀錄專卷第二一0頁正、反面),此與該詐騙集團大埤路機房位置相近,亦與其餘同案被告在大埤路機房上班時使用電話所顯示之基地臺相符(如同案被告巳○○、未○○等人),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係載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犯罪行為之既、未遂僅屬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僅此指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巳○○等人彼此間未必全部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祺哥」,直接或間接聯絡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巳○○、己○○、未○○、子○○、丑○○、天○○、辛○○、亥○○、丁○○、卯○○、地○○、戊○○、吳姫瑩、辰○○、宇○○、壬○○、乙○○、酉○○、申○○、庚○○,及「祺哥」、「周姐」、「安仔」、少年甲○○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有撥打或接聽數通電話,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倘若僅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於實情(如同一被害人相隔多日再次聯繫)而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且使職司偵查職務之檢警機關怠於追查犯罪被害人資料,以致實質舉證責任形同具文。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但其反覆實施之接續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業已得財,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而本院既係就被告自一0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中旬脫離該詐騙集團時止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該段期間內而為檢察官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附表未載述之其他犯罪時間,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及巳○○等成年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又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正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被告雖於一0一年二月間從事電話詐騙犯罪數日後,即因無法順利詐得財物,而於同年二月中旬脫離該詐騙集團北上返家,惟被告之所以放棄繼續犯罪,無非源於其尚未熟練、口音有異、反應欠佳以致遭人識破等外界障礙事由,使被告自知無從賴此維生而不得不另謀出路,顯非純因個人自由意志而中止;且被告僅其一人脫離犯罪集團,亦未勸導其他正犯放棄犯罪或予以實行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口音有異或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均屬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年富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機房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亦不因渠等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性。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該集團藉由數十名成員以多線電話廣發詐騙電話或訊息,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目的,但考量其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惟被告實際從事詐騙犯行時間僅有數日,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動輒犯罪長達數月之情形仍屬有別,被告未待本案為警查獲,即因遭逢障礙而先行放棄犯罪,顯見其主觀上仍非全無悔悟之心,量刑上自應有所斟酌;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共同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詐得金額之結果、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祺哥」所有(審理時或稱公司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本院逐一提示辨認,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巳○○等人之私人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明細(公司所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備註二(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MOTOROLA數據機│1台││甲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MOTOROLA數據機│1台││甲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D-LINK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乙10│├──┼───────────────┼───┼────┼────────┤│4│PHILIPSWIFI網路電話│8支││乙12-19│├──┼───────────────┼───┼────┼────────┤│5│無線電│8支││乙20-27│├──┼───────────────┼───┼────┼────────┤│6│SAPIDOIP分享器│1支││乙28│├──┼───────────────┼───┼────┼────────┤│7│VOIPGATEWAY節費器│4台││乙29-32│├──┼───────────────┼───┼────┼────────┤│8│第一線人員問出個人資料│1張││乙33│├──┼───────────────┼───┼────┼────────┤│9│CAOLN計算器(銀)│1支││乙34│├──┼───────────────┼───┼────┼────────┤│10│上班用打卡撲克牌│8張││乙35│├──┼───────────────┼───┼────┼────────┤│11│電話機(無線)│4台││丙1│├──┼───────────────┼───┼────┼────────┤│12│節費器│2台││丙2│├──┼───────────────┼───┼────┼────────┤│13│NOKIA行動電話│1支││丙3│├──┼───────────────┼───┼────┼────────┤│14│WIN行動電話│1支││丙4│├──┼───────────────┼───┼────┼────────┤│15│計算機│1台││丙5│├──┼───────────────┼───┼────┼────────┤│16│教戰手冊│2張││丙6│├──┼───────────────┼───┼────┼────────┤│17│筆記型電腦│1台││丙7│├──┼───────────────┼───┼────┼────────┤│18│電話機(有線)│3台││丙11│├──┼───────────────┼───┼────┼────────┤│19│電話顯示器│1台││丙12│├──┼───────────────┼───┼────┼────────┤│20│中國移動電話SIM卡(全新)│2張││丙13│├──┼───────────────┼───┼────┼────────┤│21│中國移動電話SIM卡(已使用)│3張││丙14│├──┼───────────────┼───┼────┼────────┤│22│大陸法院電話單│1張││丙15│├──┼───────────────┼───┼────┼────────┤│23│隨身碟│1支││丙20│├──┼───────────────┼───┼────┼────────┤│24│教戰手冊│1張││丙24│├──┼───────────────┼───┼────┼────────┤│25│計算機│1台││丙30│├──┼───────────────┼───┼────┼────────┤│26│節費器│2台││丁2│├──┼───────────────┼───┼────┼────────┤│27│無線電話(含底座)│8支││丁3│├──┼───────────────┼───┼────┼────────┤│28│無線電話(含底座)│6支││丁5│├──┼───────────────┼───┼────┼────────┤│29│教戰手則板│1塊││丁6│├──┼───────────────┼───┼────┼────────┤│30│有線電話│3支││丁7│├──┼───────────────┼───┼────┼────────┤│31│行動電話│3支││丁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無SIM卡)││││├──┼───────────────┼───┼────┼────────┤│32│隨身碟│1支││丁11│├──┼───────────────┼───┼────┼────────┤│33│HP筆記型電腦│1台││B1│├──┼───────────────┼───┼────┼────────┤│34│ACER筆記型電腦│1台││B4│├──┼───────────────┼───┼────┼────────┤│35│ANYCALL行動電話│1支││B5│││(含0000000000號SIM卡)││││├──┼───────────────┼───┼────┼────────┤│36│ANYCALL行動電話│1支││B7│││(含0000000000號SIM卡)││││├──┼───────────────┼───┼────┼────────┤│37│ANYCALL行動電話│1支││B8│├──┼───────────────┼───┼────┼────────┤│38│ANYCALL行動電話│1支││B10│├──┼───────────────┼───┼────┼────────┤│39│NOKIA行動電話│1支││B11│├──┼───────────────┼───┼────┼────────┤│40│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1組││B13│├──┼───────────────┼───┼────┼────────┤│41│數據機│1台││B14│├──┼───────────────┼───┼────┼────────┤│42│分享器│1台││B15│├──┼───────────────┼───┼────┼────────┤│43│隨身碟│3顆││B16-B18│├──┼───────────────┼───┼────┼────────┤│44│數據機(節費器)│2台││B19-B20│├──┼───────────────┼───┼────┼────────┤│45│SIM卡(已拆卸)│3張││B21│├──┼───────────────┼───┼────┼────────┤│46│統計表│1張││B23│├──┼───────────────┼───┼────┼────────┤│47│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C1-3│├──┼───────────────┼───┼────┼────────┤│48│NOKIA行動電話│1支││C1-4│├──┼───────────────┼───┼────┼────────┤│49│SAMSUNG行動電話│1支││C1-5│├──┼───────────────┼───┼────┼────────┤│50│ADATA隨身碟│1支││C1-7│├──┼───────────────┼───┼────┼────────┤│51│TOSHIBA隨身碟│1顆││C1-8│├──┼───────────────┼───┼────┼────────┤│52│NUSLIM隨身碟│1顆││C1-9│├──┼───────────────┼───┼────┼────────┤│53│分享器│1顆││C1-10│├──┼───────────────┼───┼────┼────────┤│54│A328+行動電話│1支││C1-11│├──┼───────────────┼───┼────┼────────┤│55│NOKIA行動電話│1支││C1-12│├──┼───────────────┼───┼────┼────────┤│56│SSK隨身碟│1支││C1-13│├──┼───────────────┼───┼────┼────────┤│57│ACER筆記型電腦│1台││C1-15│├──┼───────────────┼───┼────┼────────┤│58│ASUS筆記型電腦(含分享器)│1台││C1-16、C1-23│├──┼───────────────┼───┼────┼────────┤│59│分享器│2台││C1-17至C1-18│├──┼───────────────┼───┼────┼────────┤│60│WIFI行動電話│2支││C1-19至C1-20│├──┼───────────────┼───┼────┼────────┤│61│WIN行動電話│2支││C1-21至C1-22│├──┼───────────────┼───┼────┼────────┤│62│GATEWAY數據機│6台││C2-1至C2-6│││(WELLGATE3504A)││││├──┼───────────────┼───┼────┼────────┤│63│HITRON數據機│1台││C2-7│├──┼───────────────┼───┼────┼────────┤│64│PANASONIC室內無線電話│16支││C2-8至C2-23│├──┼───────────────┼───┼────┼────────┤│65│教戰手冊(筆電旁)│1本││D1-7│├──┼───────────────┼───┼────┼────────┤│66│SAMSUNG行動電話│1支││D2-2│├──┼───────────────┼───┼────┼────────┤│67│TDK隨身碟│1支││D2-4│├──┼───────────────┼───┼────┼────────┤│68│0000000000號SIM卡│1張││D2-5│├──┼───────────────┼───┼────┼────────┤│69│教戰手冊│1本│丑○○│丁12│││││天○○││├──┼───────────────┼───┼────┼────────┤│70│教戰手冊│1本│乙○○│C1-14│├──┼───────────────┼───┼────┼────────┤│71│教戰手冊│1本│ 陳佩祺 │D1-6│└──┴───────────────┴───┴────┴────────┘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其餘被告個人所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備註二((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SONY平板電腦│1台│丁○○(│甲1│││││辯護人稱││││││係被告呂││││││長興之妹││││││妹所有)││├──┼───────────────┼───┼────┼────────┤│2│三星行動電話│1支│丁○○│甲2│││(含0000000000號SIM卡)││││├──┼───────────────┼───┼────┼────────┤│3│三星行動電話│1支│丁○○│甲3│││(含0000000000號SIM卡)││││├──┼───────────────┼───┼────┼────────┤│4│POWERPACK行動電源│1台│丁○○│甲4│├──┼───────────────┼───┼────┼────────┤│5│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亥○○│甲5│├──┼───────────────┼───┼────┼────────┤│6│HUAWEI筆記型無限網卡│1支│亥○○│甲6│├──┼───────────────┼───┼────┼────────┤│7│NOKIA行動電話│1支│亥○○│甲7│││(含0000000000號SIM卡)││││├──┼───────────────┼───┼────┼────────┤│8│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亥○○│甲8│││(含0000000000號SIM卡)││││├──┼───────────────┼───┼────┼────────┤│9│ACER筆記型電腦│1台│未○○│甲9│├──┼───────────────┼───┼────┼────────┤│10│HUAWEI筆記型無限網卡│1支│未○○│甲10│││││││├──┼───────────────┼───┼────┼────────┤│11│NOKIA行動電話│1支│未○○│甲11│││(含0000000000號SIM卡)││││├──┼───────────────┼───┼────┼────────┤│12│MOTOROLA行動電話│1支│未○○│甲12│││(含SIM卡)││││├──┼───────────────┼───┼────┼────────┤│13│三星行動電話│1支│未○○│甲13│││(含0000000000號SIM卡)││││├──┼───────────────┼───┼────┼────────┤│14│三星行動電話│1支│未○○│甲14│││(無SIM卡)││││├──┼───────────────┼───┼────┼────────┤│15│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辰○○│乙1│├──┼───────────────┼───┼────┼────────┤│16│ACER筆記型電腦│1台│戊○○│乙2│├──┼───────────────┼───┼────┼────────┤│17│ACER筆記型電腦│1台│巳○○│乙3│├──┼───────────────┼───┼────┼────────┤│18│MEMOREX2.5吋移動式硬碟│1個│巳○○│乙4│├──┼───────────────┼───┼────┼────────┤│19│SONYERICSSONT700行動電話│1支│戊○○│乙5│││(含0000000000號SIM卡)││││├──┼───────────────┼───┼────┼────────┤│20│NOKIA行動電話(粉桃紅)│1支│丙○○│乙6│││(含0000000000號SIM卡)││││├──┼───────────────┼───┼────┼────────┤│21│NOKIA行動電話(紫)│1支│辰○○│乙7│││(含0000000000號SIM卡)││││├──┼───────────────┼───┼────┼────────┤│22│NOKIAC2行動電話(黑)│1支│巳○○│乙8│││(含0000000000號SIM卡)││││├──┼───────────────┼───┼────┼────────┤│23│NOKIAC2行動電話(香檳金)│1支│巳○○│乙9│││(含0000000000號SIM卡)││││├──┼───────────────┼───┼────┼────────┤│24│NOKIA行動電話│1支│巳○○│乙11│││(含0000000000號SIM卡)││││├──┼───────────────┼───┼────┼────────┤│25│三星行動電話│1支│卯○○│丙8│├──┼───────────────┼───┼────┼────────┤│26│HTC行動電話│1支│卯○○│丙9│├──┼───────────────┼───┼────┼────────┤│27│筆記本│1本│卯○○│丙10│├──┼───────────────┼───┼────┼────────┤│28│三星行動電話│1支│癸○○│丙16│├──┼───────────────┼───┼────┼────────┤│29│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癸○○│丙17│├──┼───────────────┼───┼────┼────────┤│30│WIN行動電話│1支│癸○○│丙18│├──┼───────────────┼───┼────┼────────┤│31│NOKIA行動電話│1支│癸○○│丙19│├──┼───────────────┼───┼────┼────────┤│32│筆記型電腦│1台│癸○○│丙21│├──┼───────────────┼───┼────┼────────┤│33│無線網卡│1支│癸○○│丙22│├──┼───────────────┼───┼────┼────────┤│34│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癸○○│丙23│├──┼───────────────┼───┼────┼────────┤│35│三星行動電話│1支│地○○│丙25│││(0000000000號)││││├──┼───────────────┼───┼────┼────────┤│36│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地○○│丙26│││(0000000000號)││││├──┼───────────────┼───┼────┼────────┤│37│OKWAP行動電話│1支│地○○│丙27│││(0000000000號)││││├──┼───────────────┼───┼────┼────────┤│38│NOKIA行動電話(空機)│1支│地○○│丙28│├──┼───────────────┼───┼────┼────────┤│39│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地○○│丙29│├──┼───────────────┼───┼────┼────────┤│40│華碩筆記型電腦(含網卡)(鍵盤│1台│丑○○│丁1│││外緣為銀色)││││├──┼───────────────┼───┼────┼────────┤│41│華碩筆記型電腦(含網卡)(鍵盤│1台│天○○│丁1│││外緣為深咖啡色)││││├──┼───────────────┼───┼────┼────────┤│42│分享器│3台││丁4│├──┼───────────────┼───┼────┼────────┤│43│行動電話│2支│丑○○│丁9│││(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44│行動電話│1支│天○○│丁10│││(含0000000000號SIM卡)││││├──┼───────────────┼───┼────┼────────┤│45│ACER筆記型電腦│1台│子○○│A1│├──┼───────────────┼───┼────┼────────┤│46│現金(新台幣)│30200│子○○│A2││││元│││├──┼───────────────┼───┼────┼────────┤│47│LG行動電話│1支│子○○│A3│├──┼───────────────┼───┼────┼────────┤│48│現金(新台幣)│10100│申○○│A4││││元│││├──┼───────────────┼───┼────┼────────┤│49│現金(美元)│29元│申○○│A4│├──┼───────────────┼───┼────┼────────┤│50│COMPAG筆記型電腦│1台│己○○│B2│├──┼───────────────┼───┼────┼────────┤│51│EMACHINES筆記型電腦│1台│己○○│B3│├──┼───────────────┼───┼────┼────────┤│52│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己○○│B6│││(含0000000000號SIM卡)││││├──┼───────────────┼───┼────┼────────┤│53│SAMSUNG行動電話│1支│乙○○│B9│││(含0000000000號SIM卡)││││├──┼───────────────┼───┼────┼────────┤│54│租屋收據│1張│己○○│B12│├──┼───────────────┼───┼────┼────────┤│55│SIM卡(未拆卸)│1張│己○○│B21│├──┼───────────────┼───┼────┼────────┤│56│新台幣仟元鈔│32張│己○○│B22│├──┼───────────────┼───┼────┼────────┤│57│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乙○○│C1-1│├──┼───────────────┼───┼────┼────────┤│58│OKWAP行動電話│1支│乙○○│C1-2│├──┼───────────────┼───┼────┼────────┤│59│HP隨身碟│1支│甲○○│C1-6│├──┼───────────────┼───┼────┼────────┤│60│UNO行動電話│1支│陳佩祺│D1-4│├──┼───────────────┼───┼────┼────────┤│61│SAMSUNG行動電話│1支│寅○○│D1-3│├──┼───────────────┼───┼────┼────────┤│62│NOKIA行動電話│1支│寅○○│D1-2│├──┼───────────────┼───┼────┼────────┤│63│HTC行動電話│1支│寅○○│D1-1│├──┼───────────────┼───┼────┼────────┤│64│ASUS筆記型電腦│1台│寅○○│D1-5│├──┼───────────────┼───┼────┼────────┤│65│NOKIA行動電話│1支│壬○○│D2-1│├──┼───────────────┼───┼────┼────────┤│66│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宇○○│D2-3│├──┼───────────────┼───┼────┼────────┤│67│ACER筆記型電腦│1台│宇○○│D2-6│├──┼───────────────┼───┼────┼────────┤│68│平板電腦│1台│壬○○│D2-7│├──┼───────────────┼───┼────┼────────┤│69│網路分享器│1台│宇○○│D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