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京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五二三.二七八0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京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23.2780公克),係被告
所有,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31,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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