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甲○玲河九七毒偵字第六
五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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