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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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96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自97年8月1日起分11期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萬元,至清償所欠款項10萬8千元完畢,並於97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並未按期支付被害人各1萬元,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10萬8千元,共分11期給付,前10期每期1萬元,最後1期8千元,並自97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受刑人僅於97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各匯款1萬元及同年12月16日匯款3千5百元予被害人外,同年10月、11月受刑人均未匯款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及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8月至97年12月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後,已達2期未履行給付,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