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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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31號、2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首揭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並毀壞喇叭鎖門扇進入,所竊取之手機分別變賣予附表所示之店家,嗣因員警執行整合性查贓任務,至上開手機通訊行內調取顧客手機出售單,另調取手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是否毀壞喇叭鎖、竊取之現金之金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之外,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於警訊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森俊、 許榮琪 、 江茹華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手機出售書四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因被害人門沒有鎖,故未破壞門扇,且竊得現金僅五千多元,不是十一萬多,另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竊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云云,惟查:(一)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訊、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明確,對於失竊情節及失竊財物之描述,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證人丙○○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於金錢來源已為合理之交待,被告自承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打開大門及抽屜行竊,本院衡諸被告行竊之次數,及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手機來源之描述(辯稱行竊之手機係自己購得乙節,與實情不符),認被告對於行竊之現金究係多少,不排除其有誤記之情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斷無可能只為提高被告行竊金錢之數額或行竊之手法而甘冒偽證之重責,是本院認上開失竊情節及失竊財物以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另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住處大門喇叭鎖遭破壞,有以鐵片修理補上,且證稱伊之前住處曾遭竊,衡情證人丙○○住處既曾失竊,且本件案發前其甫領得為數不少之資遣費,應無可能沒有將大門喇叭鎖鎖上即進入浴室洗澡,故本案被告辯稱丙○○沒有鎖門,故未破壞門鎖云云,亦不足採。再查證人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失竊,業經乙○○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迭次指訴明確,且證人乙○○對於行竊過程之描述為:當天晚上六點多,我下班回住屋處,後來就洗澡,洗澡時間約晚上七點左右(見偵訊筆錄)等語,認證人乙○○對於失竊時間之記憶可以從其日常生活之各種行動推算正確之時間,較諸被告空言其行竊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許為可採,是以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之發生時間認定為當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某時,均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一般住宅所裝置之喇叭鎖皆嵌入門扇內,而已構成門扇之一部,此與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尚屬安全設備,二者性質有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核被告丁○○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次查本案被告行竊時間依被害人指訴各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七時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本院依被害人之上開指訴因而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竊之時間各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三十分間某時、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六三十分時至七時三十分之間某時、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間某時、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至八時間某時,依卷附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資料,上開日期之日沒時間分別為下午六時十八分、下午六時三十七分、下午六時四十三分、下午六時四十九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除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得認定被告係當日日沒後所為之外,其餘均不排除其日沒前為之,難以認係當日之夜間,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二、三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上開行竊之時間,被害人既均指稱係下午七時許,自不排除係在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七時之間,而當日沒時間各在下午六時三十七分、六時四十三分,自不得逕認上開行竊時間為日沒後,業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首揭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勞力賺錢以供生活之需,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九十年業經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易字第四九一五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多次趁隙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受強制工作後,仍再犯竊盜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之意旨所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大多為價值不高之手機,行竊手段平和,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本院另案對其竊盜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確定),而本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期應已足矯正其行為,公訴人所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行竊財物│主文│├──────────┼─────────┼──────────┼──────────┤│1│97年4月12日│台中縣大里市│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 翁國 毀壞門扇竊盜│││下午5時30分│大明路366巷40│址大門喇叭鎖後進入│,累犯,處有期徒刑│││至6時30分間│號丙○○居住處│(侵入住宅未據提出│捌月│││某時││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分別為五萬││││││多元(合計十一萬多)││││││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V││││││3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行竊後手││││││機販售予江茹華、王││││││ 俊森 設在台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2│97年5月24日│嘉義市○○街│趁乙○○洗澡時房門│丁○○竊盜,累犯,處│││下午6時30分│121號3樓 王碧 │未鎖侵入上址(侵入│有期徒刑肆月│││至7時30分間│村居住處│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某時││竊取乙○○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威寶牌V820型手機││││││(含SIM卡)一支。行││││││竊後手機販售給王森││││││俊、江茹華設在台中││││││市○○路○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3│97年6月5日│台中縣霧峰鄉│趁甲○○洗澡時│翁國竊盜,累犯│││下午6時30分│ 吉峰路 86號2│侵入上址(侵入住│處有期徒刑肆月。│││至7時30分間│樓甲○○住處│宅部分未據告訴)││││某時││竊取甲○○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685982摩托羅拉c││││││168i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行竊後販售給王森俊││││││、江茹華設在台中市││││││雙十路1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4│97年6月24日│台中市南區大│夜間侵入上址竊取│翁國夜間侵住宅竊盜│││下午7時至8時│慶街2段35巷8│己○○所有序號35│,累犯,處有期徒刑捌│││間某時│號之1己○○住│0000000000000號,│月。││││處│SONYERICSSON牌││││││w550i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及手機充電座。││││││行竊後販售予許榮││││││琪址設台中市北區││││││精武路227號「蟲蟲││││││手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