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枝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 鐘富文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78年4月間起,在雲林縣○○鎮○○路○段○○號開設「香叮噹理容院」,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並先後容留 謝美君陳美花陳增蓉江淑娟 等女子與他人闢室姦淫,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鐘富文、被告從中抽取房間費250元,並另聘 張正賢 (業經判決確定)為經理。於79年7月1日上午7時許,鐘富文、被告因與江淑娟相處不睦,又聽聞江淑娟欲以毒藥毒害其2人,即命謝美君、陳美花、陳增蓉等人(3人均經判決確定)帶領江淑娟上「香叮噹理容院」3樓房間尋找毒藥,惟江淑娟並未供出毒藥隱藏所在,謝美君、陳美花、陳增蓉3人即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輪流毆打江淑娟,致其受有左右肢多處瘀血腫脹傷,迄當日上午8時許,鐘富文、被告見謝美君等人未能問出毒藥下落,再命謝美君、陳美花、陳增蓉將江淑娟帶下1樓,由張正賢以鐵棍毆打江淑娟,因江淑娟仍拒不吐實,被告、鐘富文及張正賢頓萌殺機,即將江淑娟再帶往3樓房間,由其等3人輪流持鐵棍以縱令江淑娟致死亦在所不惜之本意,毆打江淑娟全身上下,逼問江淑娟是否藏有毒藥,致江淑娟遍體鱗傷,頭後頂枕部腦挫傷休克,至當日12時許死亡。因認被告之所為,係涉犯刑法23
1條第1項、第3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23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意圖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88年4月21日則修正提高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雖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罪之處罰,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乃謂配合刑法第56條之刪除,遂併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足見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因而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於行為人引誘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全然加以除罪化,從而有關此類犯罪行為,仍應依其犯罪行為次數之多寡,以決定是否成立包括一罪或數罪,作為科罰之依據。準此,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引誘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概括犯意而開設應召站,並自78年4月間起至7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引誘女子與男客性交而從中獲利,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且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31條之規定,本得適用常業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綜前所述,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31條歷次修正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末按起訴應以案件為其對象,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及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範圍,即應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犯罪事實,即為起訴對象之事實,亦稱起訴事實,數罪併罰案件,其犯罪事實本屬數個,各自獨立,其刑罰權各別,追訴權時效即應各別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項妨害風化
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7月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79年7月2日收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而開始偵查,並於79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審理中,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9月18日以雲院全刑明緝字第07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虎尾分局79年7月2日虎警刑字第5352號移送書暨其上蓋印之雲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雲林地檢署79年8月31日雲檢勇字第8839號函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79年7月2日開始偵查,迄79年9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79年9月18日-79年7月2日=2月16日),扣除檢察官於79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79年8月31日-79年8月30日=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2年3月16日(79年7月1日+12年6月+2月16日-1日),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㈡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27
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成立日為79年7月1日,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而檢察官係自79年7月2日收受虎尾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並開始偵查,嗣於79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審理中,因被告逃匿,本院復於79年9月18日以雲院全刑明緝字第07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業如前述,又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即2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79年7月2日開始偵查,迄79年9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79年9月18日-79年7月2日=2月16日),扣除檢察官於79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月3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79年8月31日-79年8月30日=1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9月16日(79年7月1日+2
5年+2月16日-1日),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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