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含)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19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至民國95年11月29日止,有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21,766元及利息14,288元,合計436,054元未清償,此款項依約應於95年12月14日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復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被告每次可動用之額度為9萬元,可視情況放寬,惟被告於動支借款後,應按月於每月3日清償,並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則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倘借款人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7月11日起起拒不依約還款,迄9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83,166元,利息1,289元,合計84,
455元暨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款本息,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