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宣典
葉清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宣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清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宣典、葉清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吿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宣典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返還,惟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高於所竊得之物,若仍沒收,應有過苛之虞,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劉宣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清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因違反森林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服刑,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1年8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友人葉清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日13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延和門市,把玩該門市旁所擺放、為 陳聖輔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時,由葉清富持自備之強力磁鐵貼近選物販賣機臺玻璃,劉宣典則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佯裝把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刻意將機臺內之物品以爪夾挪近玻璃處,以利葉清富持上開強力磁鐵將物品吸往取物洞口,當物品成功吸至取物洞口後,再由劉宣典將物品取出,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泡泡瑪特鑰匙圈吊飾、娃娃機造型充電頭各1個(價值共計560元)。得手後,劉宣典旋即駕駛向 黃尤和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清富離開現場。嗣陳聖輔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陳聖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劉宣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吿葉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發現被吿2人以上開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之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被吿劉宣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吿劉宣典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宣典、葉清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吿劉宣典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劉宣典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劉宣典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劉宣典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查被吿葉清富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聖輔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倘被吿葉清富確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