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告 陳振賢

陳嬌娥

陳淑嫦

陳麗貞

陳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振益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嬌娥、陳淑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振益(下稱陳振益)之債權人,前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5788號債權憑證在案,陳振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6,81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陳振益之被繼承人陳 劉秀珠 (下稱 陳劉秀珠 )於101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振益、被告陳振賢、陳嬌娥、陳淑嫦、陳麗貞、陳明嘉等6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為6分之1。因陳振益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與被告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振益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陳振益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振賢、陳麗貞、陳明嘉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嬌娥、陳淑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78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20頁)、 陳振義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1頁)、陳劉秀珠除戶謄本、陳振義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10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49-71頁)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32209132號函所檢附之陳劉秀珠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卷第191-121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81-186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40000572號函所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3-207頁)等可佐,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陳振益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陳劉秀珠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陳振益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振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振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陳振益就陳劉秀珠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陳劉秀珠於101年6月4日死亡,陳振益與被告為陳劉秀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振益訴請被告應與陳振益就陳劉秀珠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由陳振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陳振益之債權,代位陳振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陳劉秀珠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振益

6分之1

2

陳振賢

6分之1

3

陳嬌娥

6分之1

4

陳淑嫦

6分之1

5

陳麗貞

6分之1

6

陳明嘉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陳振賢

6分之1

3

被告陳嬌娥

6分之1

4

被告陳淑嫦

6分之1

5

被告陳麗貞

6分之1

6

被告陳明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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