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1號
原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王忠貞
       王文勝
被   告 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修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詹永農 ,因被告之
管理委員會業已改選,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白修文,原告聲請由白修文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敍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
)與被告摩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並
約定提供保全員之派駐服務。服務地點為臺南市○○區○○
○路○○○號。
㈡、承上,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簽立契約成立,原所簽
定之契約履約期為自100年8月l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無
奈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改選新任之管理委員會,在未獲原告
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將雙方契約塗改為:自100年9月1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嗣後,被告之新任管理委員會,又假借
臺南市政府(誘導其作出錯誤之函覆)之函文,即於100年7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惡意主張契約無效。為此
,原告亦依據其說明,詢問臺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其答覆
乃受被告言語誤導所致。其後原告再詢問臺南市政府法規會
等相關單位,均回覆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一經成立後
即屬有效,被告當然不得片面解除契約。
㈢、原告公司確實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故雙方之契約有效成立
,理由如後所述。
1、詹永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0號給付違約金
事件101.2.22結證:「我們是在100年5月份簽約,本來是在
5月份就用好,後來 伯成 跟我們講約是到8月31日,所以我有
將與原告的契約書上的有效期間改成100年9月1日開始,當
時副主委、監委都在場」。
2、「我在5月份簽約完後公告,5月12日有住戶提出檢舉、陳情
,台南市政府有回文說沒問題」。
3、「保全公司的選定是委員會的權限,規約裡面有說委員有這
個權限。」。
4、詹永農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委員會委員投票選14任的,
且已經跟市政府報備完了,外觀上詹永農還是主任委員,原
告乃因信賴才與之交易。
5、綜上所述,雙方之契約,既係有效成立,被告即應依約定之
程序及方法負履行之義務,不得因組織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
,若因此甲方或乙方取消本合約時以違約論,應賠償於未完
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和。即一年之違約金42萬
元,計算如下:35,000元/每月×12個月=420,000元。
㈣、按當事人間所定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
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據雙方契約第十條:『
甲、乙方就本契約所享之權利義務,不因雙方組織或成員之
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甲方或乙方取消本合約時以違約論,
應賠償對方於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和』。
及第1條第2項約定:『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在正式契約期間
內有意提前解約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
月前以書面知會對方,並經雙方同意後方可解約。未依前項
程序解約者以違約論,需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賠償對方
於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和』依此契約約定
之內容可知,被告若未依法解除契約,即須負擔給付原告違
約金之義務。既然被告已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履行,即須支
付違約金。而依據被告任意解除契約之情事看來,被告新任
管理委員會逕自決議解除契約,顯然表示即願意準備付出經
濟上之損失而獲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其自應依約定支付違
約金,自屬合理。若非如此,倘若被告隨時可任意解除契約
,毫不依據契約約定事項而任意解除契約,且可毋庸承擔違
約之責任,則雙方契約之約定及違約金之約定,豈非形同具
文,亦違反契約之穩定,並危害社會經濟之交易。況按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之約定,自應受其約定拘束,縱當事人之
一方得解除契約,雖為法律所許可之,惟一方終止契約時,
亦應依契約所約定之程序及方法履行解除契約,使他方得依
約履行準備,以期公允,亦即被告未踐行契約程序時即不得
任意解除契約。倘被告未依契約程序履行而解除契約,而違
約金即是被告同意片面違約解除之代價』。論此,被告毫不
遵守契約之約定,違約之情至為明顯,自不容被告恣意解釋
自行認定主張而逕自解除契約而可毋庸承擔任何違約之責任
。又按系爭契約業已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被告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即應賠償懲罰性之
違約金自是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之違約代價,原告依約請求自
是合法。
㈤、綜上所述,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萬元,自是合
法,該金額並無明顯過高。
㈥、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在100年5月簽約(成立之意)且契
約第1條第1款明定有效期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
止,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所定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係約
定在先,有效期間內有意提前(片面)解約時(原告不同意
時),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始發生,然本件被告早在上開契約
成立後,生效前(即上開契約有效期之前)即100年7月28日
以郵局掛號46號函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質言之,已提
早函知原告契約無效,原告可不必準備投入本契約之人力、
物力,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規定,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尚未發生。此有原告100.8.30以台南13支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自承接到被告上開掛號文件及內容可證。並有原
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100年6月7日辯論筆錄第5頁自承,有收到被告準備書狀㈣所
附掛號信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㈡、查系爭契約之訂立因主任委員詹永農於當選第七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身份,始終並無其配偶 許富美 所出具委託之「切
結書」,或向被告表示同意其配偶擔任主任委員,原告已在
上開辯論第二筆錄第2頁第8行明示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詹
永農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其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配偶委
任(切結書)同意,而出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從而
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詹永農擔任主任委員時所為法律行
為無效。惟依民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
效云云。本件己逾三個月亦無聲請法院宣告詹永農擔任第7
屆主委無效,並非適法。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及資格,並明定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係強制規定違者自始無效,毋待法院宣告,故民法
第56條並不適用於本件。
㈢、按原告所據以本件請求之系爭被告之第七屆委員會100年7月
與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其簽約之過程既無事先公告住戶及「
公開招標」,顯違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亦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
大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2、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為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以上均屬法之強行規定,若所訂契約違背法令禁
止或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屬無效。
3、查被告摩登大樓住戶規約社區規約篇(P14)財務管理辦理(P1
7)中之附則㈦(P18)明定「保全、消防清潔公司、電梯、水
電、監視等外包合約,採一年一約,約滿須由委員會過半數
委員認可,得以連約,三年為限。三年約滿必須重新『招標
』。
㈣、按被告大樓第八屆委員係於100年7月23日由第七屆委員會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選舉產生,會議中針對保全公
司更換議案。認定不合法,釋明如下:
1、查原告起訴所據之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係由被告大樓第七屆
管理委員會先後於㈠100.4.24管委會四月份例行月會中「討
論事項」中「保全公司洽談進度」載明:「請 伯誠 、萬安、
警安三家保全公司於四月廿四日例行月會時提出簡報及企畫
書。」。㈡同月24日四月份例行月會討論事項即率為記載「
票選結果」由(1)萬安保全;(2)伯誠保全公司;(3)國堡保
全三家公司以由出席人員:詹永農、 林得財洪啟祥 、林德
文、 楊連榜致伶孫政台邱天生謝文忠余素貞 、徐
喜琛等11人投票結果,萬安保全公司10票得標。
2、揆之上開第七屆委員會關於「更換保全公司」自始並無「公
告全體住戶週知」,更無以「公開招標方式」,抑且竟在票
選三家中之「伯誠保全公司」,竟然係「無照」保全,是其
遴選程序已有瘕疵,灼然明甚。而原告對上開被告抗辯之無
「公開招標」,因係自己經歷,自係事先知悉。
3、從而第七屆委員會之決議,已違反前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從而本件之
招標應依住戶規約㈦所訂(P18)公開招標(當然包括公告在
先)辦理,始符法旨。
㈤、又被告大樓住戶並曾於100年5月12日,以上述被告第七屆管
委會不合法更換保全公司情詞陳情台南市政府,嗣台南市政
府經調查審核後,始於100年5月27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0373
439號函知被告「遴選保全公司」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
圍,宜請依上開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換言之,亦認第七屆管委會決議不合法
(包括無資格遴選保全公司),系爭契約無效,有該函可證
。原告遽以被告以不正確資訊誤導台南市政府所致,洵非事
實,良以台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對被告所提上述客觀事實
,屬面對眾多大樓住戶之權益維護,豈易受誤導,率為函覆
被告事理至明。
㈥、退步言,若認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契約無效,不足採信,若認
原告主張本件「表見代理」成立,請審酌①「(法官問:原
告因系爭契約支出何項費用或成本)本件沒有支出費用或成
本」;②本件簽約人第七屆主委詹永農並不符合主任委員資
格,且訂下顯不公平之系爭契約,致引起系爭大樓住戶(60
0多戶)知情者爭議;③本件訂約過程疑點重重,且原告主
張之履約期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但原告起訴狀
所述被告100.7.23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後,即於100.7.28發
函通知原告契約無效。換言之,原告自認因被告主張契約無
效,故尚未履行契約。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即尚未投入任何
人力或物力,卻請求全額「保全契約報酌42萬元」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百分之1。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重點為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第
1條第2項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2萬元,有
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且嗣後並經被告10
0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台南十三支郵局第203號存證信
函影本各乙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及終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有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
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又查,摩登大樓大廈規約第5條第3項規
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住戶及其配偶任之,由配偶任之時需由區分所有權
人簽署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同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無
委託書者,即當然解任。據此,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詹永農,因其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其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之配偶切結書同意,其主任委員身分依上開規約說明,自應
解釋為當然解任。
2、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乃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因此大
廈保全公司,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為選定,應屬其權限內之行
為,亦足認定。
3、另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查:
①、依前所述,詹永農因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其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之配偶切結書同意,故應不具被告第7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法定資格,然詹永農卻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
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
末頁甲方代表人詹永農之簽名可證,核其所為,實屬無代表
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②、又詹永農於第7屆管理委員會任職期間,均以其主任委員身
分,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管委會臨時月會、例行月會、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對外行文、受文,或進行保全公司之抽韱、
詢答、票選,此由卷附被告之第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表
、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
27日府工使二字第1000373439號函等件可證,是詹永農有
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表見事實,且該等表見事實已足使第三
人相信詹永農即為被告之主任委員而可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
行為,足堪認定。
③、依上所述,詹永農代表被告所簽之本件系爭契約(非屬不法
行為),應類推適用表見代表,而使被告負擔該法律行為發
生效力後之履行責任。亦即,系爭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被
告應負履行之責。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原告主張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類推適用),應可採信。
4、再查,本件系爭契約係經由摩登大樓大廈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決議遴選,又屬其權限內之職務,而該管理委員會之組成,
雖因詹永農之主任委員身分依規約有當然解職之瑕疵,已如
上述,故該會議組成成員雖不合法,且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又
非屬不法行為,應認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自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則對此決議內容,既得於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始終無人向法院提出異議,
則在三個月期間屆滿後,即不許再行據此指摘,而翻覆該決
議內容。亦即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亦可認定。
㈢、被告並無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適用:
1、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1)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契約
有效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2)如果雙方
中任何一方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有意提前解約時,必須附帶明
確的依據為證明,並在一個月前以書面知會對方,經雙方同
意後方可解約。未依前項程序解約者違約論,須賠償懲罰性
之違約金,應賠償對方於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
之總和。」及第10條約定「甲、乙方就本契約所享之權利義
務,不因雙方組織或成員之變更而受影響,若因此甲方或乙
方取消本合約時以違約論,應賠償對方於未完成合約期間內
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和」。
2、原告雖主張契約履約期為自100年8月l日起至101年7月31日
止。無奈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改選新任之管理委員會,在未
獲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將雙方契約塗改為:自100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暫不論系爭契約期間為自100年8
月l日或自100年9月1日履行,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十三支郵局
第203號存證信函內所載及原告據為本案請求之依據而言,
契約應於100年7月28日已終止,亦即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
前已終止,應可認定。
3、依兩造契約第1條約定而言,乃指契約有效期間為兩造履行
契約內容之期間,倘於履行契約期間解除契約,可能導致兩
造履行契約所付出成本之損害。而被告既於100年7月28日以
第0046號函文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經原告以臺南13
支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予以回覆,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
卷可稽。被告既以主張契約無效,且係在契約有效期間(履
行期間)之前,一則契約無效之主張,應認為具有阻止契約
履行之真意,而與終止或解除契約實質上相當,而在有效期
間(履行期間)之前解約,並無上開契約條款違約金之適用
,是以,被告此舉應無該當上開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再則原
告未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任何費用或成本,此為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所是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函文主張契
約無效,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賠償違約金云云,容有未
合,不應准許。又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亦明定為「應賠償對
方於『未完成合約期間內』應給付服務費用之總和」等語,
與契約第1條相同約定,同上說明,亦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