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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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對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答辯為:「我與 陳榮銅
同住,而陳榮銅與 簡永發 都在房內吸食安非他命,我可能由空氣中接觸」等語。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吸其煙氣,為被告所明知。縱如被告所辯之情,其於陳榮銅等人吸食安非他命時,不立即離開該屋,而在旁吸其煙氣,亦足認其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南縣衛生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送驗名冊影本各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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