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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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漢濱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友人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4至5杯後,與共同飲酒之蔡 志成 發生口角, 蔡志成 乃持不詳物品破壞楊漢濱所有車牌號碼00—SK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輪,詎楊漢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前往 蔡書豐 (即蔡志成之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之○號之住處找蔡志成理論,嗣因理論未果, 楊漢濱復 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改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貨車(負載挖土機),再次前往上揭蔡書豐之住處,並以挖土機毀損上揭蔡書豐住處之圍牆(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並於同日凌晨4時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楊漢濱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4時9分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推算其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前往上揭蔡書豐之住處找志成理論時(即101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約每公升1.216毫克(0.67MG/L+0.0628MG/L×5hr≒0.984MG/L),顯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聲咆哮等情狀,亦徵其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路,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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