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在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多年,未曾工作,必須由聲請人工作養家,每月入不敷出,猶須靠親友 周濟 渡日,實無法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釋明其於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