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檢束慎行,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6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雙手戴手套,徒手接續竊取 謝智麒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視鏡2面得手(經 警發 還謝智麒之母乙○○具領)。㈡於96年12月8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雙手戴手套,徒手拔除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輸油管後,竊取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3公升得手;旋於同日8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雙手戴手套,徒手拔除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輸油管後,接續竊取上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3公升得手,並均將前開機車之汽油,注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重機車油箱內,供己使用。㈢於96年12月13日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前,以前揭手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油箱內之汽油6公升得手,並注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油箱內,供己使用。㈣嗣於96年12月14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前揭手法竊取謝智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重機車油箱內之汽油6公升,並雙手戴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枝,接續竊取謝智麒所有之前開機車里程錶
1個(經警發還謝智麒之母乙○○具領)得手,且將竊得之汽油注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油箱內,供己使用。㈤於96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雙手戴手套,徒手竊取 陳清 合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經警發還 陳清合 具領)得手。嗣於96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丙○○將陳清合所有之前開機車牽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套
1雙,始悉上情。丙○○另於警詢時,在上開㈠至㈣之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上開㈠至㈣之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陳清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清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乙○○於警詢時、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失竊物品暨上開機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手套1雙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㈣部分各先後接續行竊機車之後視鏡2面、2臺機車油箱內汽油、機車之油箱內汽油及里程錶得手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5次、其中照後鏡2面、機車里程錶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套1雙及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枝(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活動扳手1枝係供行竊本案事實欄一、㈣之機車里程錶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