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7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7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4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96年度催字第97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吳照明 │第七商業銀行香山│95年12月31日│66,000元│SQ0000000│││││分行│││││├──┼───────┼────────┼──────┼──────────┼───────────┼────┤│002│ 曾文玲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96年1月31日│30,000元│XA0000000│││││分行│││││├──┼───────┼────────┼──────┼──────────┼───────────┼────┤│003│ 吳梅花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96年1月25日│113,900元│VA0000000│││││作社香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