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旺 律師被告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避免當事人重大損害或防急迫危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再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友人介紹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前因承受經營礦區所在地為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之採礦權,採礦權有效期間為60年4月1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相對人於95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礦業權展限,惟因渠經營不善且積欠礦務局礦業權費、礦業規費,故遭礦務局發文限期繳納,故兩造遂就上開礦業權及所積欠之費款約定,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所積欠之相關規費,並由相對人將前開礦業權移轉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不僅於96年5月28日冒用訴外人 許東明 名義向礦務局提出聲明書及陳情書,請求將上開礦業權暫停移轉,且親自礦務局表明不欲本件礦業權之移轉。本件聲請人已依照契約約定,將權利移轉金交付相對人,並支付相關規費,相對人本應依照契約約定協同辦理礦業權之移轉,近日因頃聞相對人欲就上開礦業權移轉予第三人,恐將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雖提出採礦權讓與契約書、公證書、聲明書、陳情書、經濟部礦務局收據、礦業權展限併移轉申請書及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以釋明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並未予以具體釋明,衡量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狀況,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較諸聲請之利益為大,顯無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必要情形。
四、綜上所述,審核本件聲請之內容,並不足以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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