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5號死亡宣告事件,宣告甲○○(日治時期最後住所為新竹市表町二丁目二九號)於民國46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然其遺有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但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爰依據民法第1178條第2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非訟事件法第145、14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5號死亡宣告事件,宣告甲○○(日治時期最後住所為新竹市表町二丁目二九號)於民國46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繼承人甲○○身後留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