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96年7月10日向抗告人提示,尚欠312,010元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分期還款,承辦人員告知抗告人每月10日還款4,500元,利息約2,000元,惟抗告人於96年2月至8月繳款時始發現利息為3,000多元,與承辦人員所述不符,希望相對人能降低利息,抗告人願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爰聲請廢棄原本票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