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丁○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移轉股份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確定費用額者,依當事人聲請而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已明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移轉股份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新台幣180,96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且終局判決後、確定前,聲請人未另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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