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陳建仲 代理人 楊秀鳳 相對人 戴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月4日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系爭本票原係相對人因商務,適逢資金調度所需,遂與相對人商定借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本件抗告人所陳前開抗告意旨,經核均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