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菊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富勝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1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秀菊、林富勝結夥強盜部分均撤銷。
黃秀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富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秀菊認 簡淑萍 、 張學輝 搶奪其毒品及財物,於民國100年
3月26日下午某時,知悉簡淑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游忠 正之租屋處( 游忠正 所涉妨害自由、結夥強盜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菊竟與林富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 阿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哲」、「阿偉」)及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趕赴上址,攔阻簡淑萍離去,並由黃秀菊徒手毆打簡淑萍,命其配合藉故佯邀張學輝出面後,始得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簡淑萍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淑萍為求自保,遂以毒品買賣為由將張學輝誘至上址,俟張學輝抵達上址,簡淑萍即趁隙脫逃,黃秀菊、林富勝、「阿哲」、「阿偉」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見張學輝到場,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學輝之身體,致張學輝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合併瘀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物,復將張學輝雙手上手銬,並於翌(27)日將張學輝押往新北市○○區○○街不知情之 邱垂洲 所有之「上品家具行」倉庫內,由「阿哲」、「阿偉」命張學輝簽立並交付面額共計108萬元之本票
6張後,「阿偉」及「阿哲」再將張學輝押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張學輝父親居所欲協商付款事宜,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學輝之行動自由,嗣因見警車巡邏,不得已方釋放張學輝後逃離現場,嗣經簡淑萍及張學輝報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學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菊、林富勝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秀菊固坦承有與上訴人即被告林富勝一
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處所,動手毆打簡淑萍,並叫簡淑萍將告訴人張學輝約出,以及告訴人抵達永忠街處所時,有以腳踢告訴人,嗣與被告林富勝、「阿偉」、「阿哲」,帶同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街之上品家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經友人通知才知悉簡淑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且簡淑萍叫告訴人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後,簡淑萍就走了,是「阿偉」、「阿哲」誘騙告訴人過去的,之後也是「阿偉」提議要到上品家具行,並逼迫告訴人在辦公室外面簽立本票,但因我是要現金,本票對我而言並無實益,且我有叫取走告訴人身上財物的人將手機、證件、現金還給告訴人,我也沒有拿取告訴人身上財物及本票云云。質之被告林富勝固坦承有與被告黃秀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處所,見到1名女子遭強押於該處,嗣與被告黃秀菊一同前往上品家具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黃秀菊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購買毒品,並陪同被告黃秀菊前往上品家具行去吸食毒品,之所以會到上品家具行那邊是因為「阿偉」他們要向我借用車子,我不願意,「阿偉」他們就叫我開車送他們去拿東西云云。
㈡經查,簡淑萍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欲向被告黃秀菊購
買毒品,告訴人乘機搶奪被告黃秀菊所有、裝有毒品之包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萍及告訴人證述屬實,證人簡淑萍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因告訴人欲購買毒品,所以我與告訴人共搭1輛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與被告黃秀菊交易,當時我與告訴人在被告黃秀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向被告黃秀菊表示想試毒品,被告黃秀菊便捲菸請告訴人施用,被告黃秀菊也有請我試打毒品海洛因,我拿到後便返回計程車,後來我看到告訴人跑回計程車,黃秀菊有追過來,告訴人上車後沒幾秒,被告黃秀菊有抓到告訴人的右手衣袖,但遭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將車門關上後,要司機開車離開,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被告黃秀菊的包包,裡面裝有好幾包小包裝的海洛因,1包糖粉、5公克的安非他命,沒有現金,後來告訴人將安非他命以15,000元賣給他人,海洛因的部分,告訴人有拿給我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雲 」的女子施用,我後來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便將分得的海洛因還給告訴人後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91號卷【下稱他字第2091號卷】第190頁至196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
3月17日下午5時許,我與簡淑萍是叫親親車行的9人座車到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我與簡淑萍下車進入被告黃秀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與被告黃秀菊討論交易毒品海洛因,當時我是向被告黃秀菊表示要拿2錢的海洛因,黃秀菊說1錢2萬元,我表示要先試貨,所以被告黃秀菊就拿1根香菸讓我試,我是直接在被告黃秀菊的車內施用,被告黃秀菊也有拿2次施用的分量給簡淑萍,簡淑萍則是下車返回9人座車內施用,我是因為錢不夠,才臨時起意搶被告黃秀菊的小錢包,我搶了就跑回9人座車,並叫司機趕快把車開走,我搶來的小錢包內有2錢海洛因、5公克的安非他命以及1包糖粉,沒有現金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
94、95、102、103頁),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告黃秀菊之毒品之行為,亦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黃秀菊因認簡淑萍及告訴人搶奪其毒品,於100
年3月26日下午某時,得知簡淑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游忠正之租屋處,即與被告林富勝、「阿哲」、「阿偉」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趕赴上址,被告黃秀菊徒手毆打簡淑萍,命其配合藉故佯邀告訴人出面,簡淑萍遂以毒品買賣為由將告訴人誘至上址,俟告訴人抵達上址,簡淑萍即趁隙離去,「阿哲」、「阿偉」等人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合併瘀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SIM卡1張、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照及現金6,000元等物,復將告訴人雙手上手銬,並於翌(27)日將告訴人押往新北市○○區○○街不知情之邱垂洲所有之上品家具行倉庫內,由「阿哲」、「阿偉」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後,「阿偉」及「阿哲」再將告訴人押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告訴人父親居所欲協商付款事宜,嗣因見警車巡邏,方讓告訴人離去等情,為被告黃秀菊、林富勝所是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忠正及邱垂洲證述屬實,並有桃新醫院100年3月28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佐 (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13、18、19、29至31、152至15
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0號卷【下稱偵字第19870號卷】第48至50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黃秀菊及林富勝共同剝奪簡淑萍行動自由之事實,
業據證人簡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黃秀菊與1名女子、3名男子到場,3名男子中之一人叫「DAVID」的,好像是被告黃秀菊的男友,被告黃秀菊一進到房間內開始打我,並要我將告訴人找出來,否則損失都算在我頭上,現場只有被告黃秀菊打我,因我進到房間內,手機就被拿走,當時告訴人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都沒接,後來我向對方表示擔心家人打電話給我,所以對方才將手機還給我,但我仍被禁止撥打電話,之後被告黃秀菊說我將告訴人騙出來,我才能夠離開,我就配合被告黃秀菊將告訴人約出來,後來告訴人一進到屋內,即遭一群男子徒手毆打,我看場面混亂,便趁機逃離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190至196頁),至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被告黃秀菊一到現場,便一直毆打我臉部、頭部,被告黃秀菊還有說些什麼,我忘記了,之後因告訴人撥打電話給我,被告黃秀菊就說如果我將告訴人騙出來,就可以放我走,我就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一進到屋內(按即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後,很多人圍過去打告訴人,我見狀就趁亂逃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2、104至106頁)。參以,被告黃秀菊先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自承:我接到通知後,我有打電話給「阿哲」,告訴「阿哲」找到簡淑萍了,「阿哲」向我詢問地點後,我就請被告林富勝告訴「阿哲」該名綽號「進兄」的租屋地址,之後我就與被告林富勝前往「進兄」永忠街的租屋處,我有質問簡淑萍為何要這樣對我,簡淑萍說不是她做的,我很生氣就打了簡淑萍兩巴掌,後來我叫簡淑萍幫我把告訴人找出來,簡淑萍有詢問我,如果我交出告訴人,能否讓其離開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81頁),復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林富勝開車載我過去游忠正永忠街的租屋處,我到場時,現場包括簡淑萍在內約有10個人在場,此外還有2名我不認識的女子也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2號卷【下稱偵字第12252號卷】第78頁),衡情,證人簡淑萍在游忠正租屋處後,見被告黃秀菊、林富勝、「阿偉」、「阿哲」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來,且被告黃秀菊一到場即質問並毆打證人簡淑萍,證人簡淑萍在此等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實與遭人軟禁無異,難謂有何行動自由可言,且倘證人簡淑萍在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其又何須配合被告黃秀菊之要求,將告訴人騙到游忠正永忠街之租屋處後,再趁亂逃跑,足見證人簡淑萍自被告黃秀菊、林富勝、「阿偉」、「阿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抵達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至其將告訴人騙至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為止,其行動自由始終處於受剝奪之狀態至明。
㈤關於被告黃秀菊及林富勝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26日下午,我應簡淑萍之邀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便利商店前,當時到場的除了簡淑萍外,還有我不認識的男、女各1人,簡淑萍叫我坐到他們的車子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我一到現場,現場約有10幾個人,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一進去,該群人就毆打我,當時被告黃秀菊有在場,也有參與毆打,打完後,該群人將我押到1個小房間,我所有的手機、汽車行照、駕照、身分證以及現金6,000元都被拿走,還被用手銬銬住雙手,其中有一個叫「空董」(臺語發音)的男子曾要求該群人不要打,要用說的,也有要求該群人替我解開手銬,但該群人不同意,直到凌晨某時,我又被帶往新北市鶯歌區鳳明國小旁的家具行倉庫內,當時有2輛車過去家具行,我與被告黃秀菊不同車,我搭乘的該輛車,加上我共3人,其他2個人是男的,該2名男子有說我所搶的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價值約50、60萬元,我到家具行後,又遭對方毆打,後來我受不了,就拿起旁邊的刀子往肚子刺,被告黃秀菊不敢將我送醫,就叫人買藥,並叫其帶過來的年輕人替我包紮傷口,後來那些人有叫我簽本票共6張,金額合計10
8萬元,本票沒有寫抬頭,且對方也沒有將證件、現金、手機及本票歸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94、95頁、第
102頁、103頁),其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復證稱:10
0年3月26日下午,我進去平房(按即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後,就被一群人毆打,我不確定當時被告黃秀菊有無毆打我,我被打完後,有人才告訴我是因為我搶被告黃秀菊的毒品一事,當時簡淑萍將我騙到該處後,就離開了,我不清楚簡淑萍是怎麼離開的,該群人將我關在平房內的1個小房間內,旁邊還有其他人輪流看守,我在小房間內還有被毆打,對方逼問我所搶毒品的下落,並叫我將身上東西都掏出來,因我已經被毆打,不掏都不行,只好交出我所有的1支手機、1張易付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及現金6,000元,對方將東西拿走,並將我雙手上手銬,被告黃秀菊等6、7人將我關在小房間內約6、7個小時後,因外面疑似有警車,所以差不多在翌日凌晨,又將我移往1家家具行,當時除了我以外,約有6至8人到家具行,被告黃秀菊也有一同前往,到家具行後,也是要我將搶來的毒品交出來,但因我搶的毒品沒有被告黃秀菊說的那麼多,我也拿不出來,被告黃秀菊等人在倉庫內還有繼續毆打我,我後來實在受不了,就拿旁邊的刀子捅自己肚子,希望那群人不要再毆打我,被告黃秀菊見我流血,就叫人去買藥、紗布替我包紮,包紮完後,被告黃秀菊等人就叫我寫本票,金額共108萬,寫了幾張本票我忘記了,後來被告黃秀菊帶來的年輕人就把本票拿走,因我實在受不了,所以我就騙被告黃秀菊說如果要拿錢,就要去找我父親,被告黃秀菊同意,故當時有6個人就分2輛車押著我到我父親八德市的住處,但被告黃秀菊和林富勝沒有去,車子是先停在麥當勞附近的巷子,由其中2個人先去找我父親,因我父親表示不相信,且我告訴對方我父親應該會報警,所以該6人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2252卷第75、76頁);至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黃秀菊他們有毆打我,將我關進1個小房間,叫我把東西交出來,因我害怕會再被毆打,不得不將我所有的手機、行動電話易付卡、現金6,000元、證件、汽車行照及駕照交出,被告黃秀菊等人還將我雙手上手銬,而與被告黃秀菊一起的那些人也有逼我簽6張本票,我實在被打得受不了,只好簽本票,被告黃秀菊應該知道我身上的東西被拿走,我簽本票時,被告黃秀菊不在場,但被告黃秀菊知道我有簽6張本票,且當時去找我父親時,那些人所開的其中1輛車也是被告黃秀菊的車,那些打我、要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要我簽本票的人都是被告黃秀菊的人等語詳實(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221至223頁)。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一進游忠正之租屋處即遭多人毆打乙節,亦據證人簡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黃秀菊就說如果我將告訴人騙出來,就可以放我走,我就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一進到屋內(按即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後,很多人圍過去打告訴人,我見狀就趁亂逃跑,印象中被告林富勝是和黃秀菊一起到永忠街那邊,被告林富勝應該是有打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且告訴人因遭多人毆打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之事實,亦有桃新醫院100年3月28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13、18、19頁),觀諸告訴人就其遭證人簡淑萍騙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後,即遭多人圍毆、並命其交出身上財物,對其雙手上手銬,嗣後被帶往家具行又遭毆打、逼簽本票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復有證人簡淑萍之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足資佐證,顯見其所證非憑空捏造,堪信為真實。雖告訴人就該6張本票是否尚存一情,先於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該6張本票並未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95頁),嗣於100年6月7日偵訊中又改稱:本票有還給我,因我之前偵查時施用藥物還沒退藥,始稱未取回本票,但本票都撕掉了等語(見偵字第12252號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不知道命其簽本票之人事後有無將本票拿給被告黃秀菊,(問:偵查稱事後將本票撕毀是否屬實?)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然細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因其搶被告黃秀菊不對,所以沒有要追究被告黃秀菊刑責之意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以及其表示因時間過太久,100年3、4月間之偵訊證述較接近真實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再細觀告訴人於
100年4月20日及100年6月7日之偵訊內容,證述內容情節均大致相符,難認有告訴人所述於100年4月20日有退藥致無法詳實證述之情形,且100年4月20日斯時,告訴人較無思緒慮及據實指證被告黃秀菊、林富勝本案犯行所致之利害關係,是自應以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告訴人自遭騙至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即遭多人圍毆、並命其交出身上財物,對其雙手上手銬,關於該處6、7小時,復押往上品家具行倉庫內,命其簽本票,至「阿偉」及「阿哲」再將告訴人押至告訴人父親居所欲協商付款事宜,因見警車巡邏,方釋放告訴人後逃離現場為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終處於受剝奪之狀態,至為灼然。
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黃秀菊於原審訊問中先供稱:因告訴人搶我皮包後,我
追到告訴人車上,告訴人推我下車,我有受傷,我將上述情形告訴朋友,所以告訴人當時進到房間(按即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內,「阿哲」、被告林富勝才會打告訴人,我也有用腳踢告訴人2下,我友人限制告訴人的自由,也算是幫我出氣,我只有跟朋友說不要讓告訴人走到外面去,因告訴人搶我的錢,所以我要告訴人給我1個交代,問告訴人要怎麼還我錢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218頁至219頁),復又供稱:「阿偉」、「阿哲」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可知,被告黃秀菊就「阿哲」、「阿偉」先前與告訴人並無嫌隙,渠等之所以會對證人簡淑萍限制行動自由,以誘騙告訴人到場,再對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甚至出手毆打告訴人,都是因為要替其出氣此節,知之甚明,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1名阿弟仔打電話通知我找到簡淑萍了,要我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按即游忠正之租屋處),我就夥同被告林富勝、綽號「阿哲」、「阿偉」及其女友趕到現場,我當天是去電友人「阿哲」,而「阿哲」又帶其朋友「阿偉」一起前來,「阿哲」約35歲、「阿偉」約27歲,被告林富勝則是我同居人等語(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54、56、57頁),顯見「阿哲」、「阿偉」等人確實是因被告黃秀菊撥打電話後始動身前往該處, 復佐 以被告黃秀菊供稱:後來「阿哲」、「阿偉」說因為告訴人的父親報警,看到樓下有警車,所以就先撤掉等情(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56頁),足以推知,倘「阿哲」、「阿偉」非受被告黃秀菊指示,渠等何需向被告黃秀菊回報當天帶同告訴人前往告訴人父親家中處理債務之情形,在在足徵彼等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黃秀菊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林富
勝是男女朋友,被告林富勝是我同居人,當天是被告林富勝載我過去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告訴人一到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被告林富勝即因告訴人先前搶我東西、害我受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林富勝也有與我一同前往家具行的倉庫,且因告訴人謊稱有挖土機可變賣,故被告林富勝與「阿哲」、「阿偉」等人亦有帶同告訴人前往欲將挖土機開回來,是後來告訴人一直拿不到挖土機鑰匙,經被告林富勝等人質問,告訴人才坦承該挖土機是要用偷的才拿得到,被告林富勝等人生氣,「阿哲」、「阿偉」等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091號卷第55至57、81、82頁,偵字第12252號卷第78、79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有跟被告林富勝說要去找簡淑萍,因簡淑萍和告訴人之前搶我東西的事,我有大概跟被告林富勝提一下,但我沒有告訴被告林富勝找人的目的,後來前往家具行的人有我、被告林富勝、「阿猴」,以及「阿猴」的幾個朋友,包含我與被告林富勝約共4、5個人,「阿猴」就是「阿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7、158、159頁)。倘被告林富勝與被告黃秀菊間無妨害自由之謀議,被告黃秀菊大可一個人自行前往向證人簡淑萍、告訴人催討債務即可,何需夥同被告林富勝、「阿偉」、「阿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前往游忠正永忠街之租屋處;再者,被告黃秀菊遭搶後,被告黃秀菊及其男友即被告林富勝因心生不滿而計畫對簡淑萍與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舉,核與常情無違,且若被告林富勝與被告黃秀菊從未謀議,渠等又何須邀集事不關己之「阿偉」、「阿哲」共同前往游忠正永忠街之租屋處,甚且由被告林富勝、「阿偉」、「阿哲」陪同證人告訴人前去尋找挖土機,況證人簡淑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菊均證稱被告林富勝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林富勝與被告黃秀菊、「阿偉」、「阿哲」等人就確有事先謀議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秀菊雖辯稱:我並沒有限制簡淑萍之自由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證人簡淑萍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要提出本案告訴,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天並未向被告黃秀菊表示其欲離去云云。惟查,證人簡淑萍於案發當日在永忠街之處所,因在場人數眾多,且房門遭鎖住,而無法自行離去,經被告黃秀菊告知,倘其將告訴人騙出來,始讓其離去之情,為證人簡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8、10
9頁),是證人簡淑萍於案發當日在游忠正永忠街租屋處,確實有遭被告黃秀菊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況刑法妨害自由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黃秀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秀菊、林富勝復辯稱:被告黃秀菊、林富勝與「阿偉
」、「阿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黃秀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秀菊辯護以:被告黃秀菊既無拿取告訴人身上財物,或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且被告黃秀菊之目的僅在要求告訴人返還其毒品,搶奪告訴人財物之人既非被告黃秀菊,被告黃秀菊還有叫現場其他人不要毆打證人告訴人,足認被告黃秀菊與其餘在場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林富勝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富勝與「阿偉」、「阿哲」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有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林富勝辯護。惟由被告黃秀菊要求證人簡淑萍要騙出告訴人,始讓證人簡淑萍離開,又要求告訴人必須還錢方能離去,而「阿哲」、「阿偉」先前與告訴人並無嫌隙,渠等之所以會對證人簡淑萍及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甚至出手毆打告訴人,都是因為要替被告黃秀菊出氣,且「阿哲」、「阿偉」復向被告黃秀菊回報當天帶同告訴人前往告訴人父親家中處理債務之情形,足見「阿哲」、「阿偉」係受被告黃秀菊指示為之,又被告林富勝與被告黃秀菊、「阿偉」、「阿哲」共同前往游忠正永忠街之租屋處,且由被告林富勝、「阿偉」、「阿哲」陪同告訴人前去尋找挖土機,被告林富勝甚而毆打告訴人等節以觀,在在足徵被告林富勝與被告黃秀菊、「阿偉」、「阿哲」等人就妨害自由之行為,確有事先謀議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⒊被告林富勝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菊及告
訴人到庭作證,然共同被告黃秀菊及告訴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秀菊、林富勝確實共同為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簡淑萍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行為,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秀菊、林富勝與「阿偉」、「阿哲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並毆打其身體,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財物,並強逼告訴人簽立面額共計108萬元之本票6張,認被告黃秀菊、林富勝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確實搶奪被告黃秀菊所有、裝有毒品之包包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客觀上難有一定標準,是縱依被告黃秀菊所述其遭告訴人搶奪毒品之數量,亦難據此推估該等毒品之實際價值為何?告訴人應負擔賠償金額為何?是被告黃秀菊、林富勝等人雖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取走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並命告訴人簽立面額共計108萬元之本票6張,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秀菊、林富勝等人就本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黃秀菊、林富勝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之強盜罪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三、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
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秀菊、林富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2人與綽號「阿哲」、「阿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秀菊、被告林富勝就渠等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結夥強盜罪嫌,尚有未洽,已說明如前,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剝奪他人【即被害人簡淑萍】行動自由部分):
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即被害人簡淑萍)行動自由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簡淑萍之毒品糾紛,不思理性思考,而妨害簡淑萍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又被告黃秀菊於本案中立主導地位而被告林富勝亦有參與部分行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渠 等犯罪分工內容、對簡淑萍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黃秀菊量處拘役50日,對被告林富勝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剝奪他人【即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阿哲」、「阿偉」等人雖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並命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 然渠 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黃秀菊、被告林富勝僅因與告訴人之毒品糾紛,即欲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取回遭告訴人搶奪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又被告黃秀菊於本案中立主導地位,並邀同被告林富勝、「阿哲」、「阿偉」等人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犯罪分工內容、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