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振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振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陳明振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8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與景安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欲左轉駛入同市區○○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兒童黃0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妹黃0瑄、其友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欲橫跨景安路,陳明振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黃0崴等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撞擊黃0崴,黃0崴隨即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陳明振已知不慎撞擊黃0崴,且致其倒地,僅先暫停路中,然未報警或救護傷者,不顧路人 趙季卿 呼喊,基於肇事逃逸故意,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趙季卿記下陳明振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0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黃0崴之母 洪慧珍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黃0崴、趙季卿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黃0崴、趙季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
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證人黃0崴因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證人趙季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業已到庭為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趙季卿於檢察官偵查中部分陳述係聽聞其女而來、洪慧珍非目擊證人,渠等上開所述屬傳聞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查證人趙季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就被告車行方向一節,係聽聞其女所述等語;洪慧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聽聞黃0崴及他人陳述事發經過等語,就上開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趙季卿所述關於親身所見事發經過;證人洪慧珍關於其所知黃0崴就讀安親班位置及其到達事發現場後親身經歷等節,均係證人趙季卿、洪慧珍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於通過前開路口後,見聞黃0崴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由復興路左轉至景安路,經過斑馬線之後約4、50公尺,伊直行在景安路上時,見到對向車道1名小女孩騎乘腳踏車搭載1名小男孩,經過伊車身左側至伊車尾,伊見腳踏車有點重心不穩,擔心渠等擦撞伊車,因而往後查看,便見到腳踏車摔車,伊認為並未擦撞腳踏車故將車駛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2年2月21日晚間
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與景安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左轉駛入同市區○○路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一節,堪以認定。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上述時、地撞擊黃0崴
,黃0崴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撞擊黃0崴後未報警或救護黃0崴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黃0崴、黃0瑄、趙季卿、黃0榆證述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佐渠等證述為實,茲論述如下:
1.證人黃0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補習班下課,與妹妹、同學欲去接同學妹妹,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方開黑色休旅車從伊右邊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約晚上8時餘許,安親班下課,伊與妹妹、安親班同學3人一起欲走至泡泡龍補習班接同學妹妹,途中在洋基補習班附近發生車禍,伊係於綠燈才沿人穿越道行走欲至對面,伊走最後面,走至行人穿越道一半時,一輛黑色休旅車轉彎,從伊前面與伊妹妹中間經過,車子左邊側面擦撞伊身體前面,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伊遭碰撞後跌坐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後該車速度變慢,在路中間停下約幾秒,但司機沒有下車查看便開走,伊遭撞後,一位女性路人及一位國中女生從伊行向對面過來將伊扶至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2頁)。
2.證人黃0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一位安親班姊姊邀伊及伊哥哥黃0崴陪同去接該姊姊之妹妹,安親班下課後,約8時餘許,伊要跟哥哥及安親班姊姊走路去接人,在過馬路時發生車禍,當時綠燈,渠等走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安親班姊姊走最前面,伊隨後,伊哥哥走最後,快到馬路對面時,哥哥遭一輛黑色大型左轉車子擦撞,司機沒有下車查看便開走。路邊經過之一位阿姨看顧伊及哥哥,並幫忙撥打電話給伊母親,阿姨有帶一位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3.證人趙季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帶女兒走在復興路洋基補習班門口,見到3名小孩由洋基補習班對面欲沿行人穿越道走路橫越景安路至洋基補習班,當時行人號誌為綠燈,前面2名小孩過去後,一輛車完全沒有減速,很快由第2、3名小孩中間穿過,伊聽到第3名小孩發出一聲尖叫,倒在車子左後方,伊趕到路中間擋住其他來車,指著肇事車輛大喊撞到人了,肇事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下來,所以伊有注意到肇事車輛車牌,但之後肇事車輛忽然加速離去,伊便報警處理,受傷小男孩躺在地上,伊便將小男孩扶至路邊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在中和復興路與景安路口,當時伊與女兒走在復興路騎樓,
3名小孩由伊對面沿行人穿越道欲過馬路,因伊以前係導護媽媽,見到小孩子在那麼晚時間欲過馬路,本欲上前幫忙,但因伊距離路口一段距離,故很注意看著3名小孩,當時綠燈,3名小孩橫越景安路走向洋基補習班,前面2名女生,小男孩走最後面,1輛車突然自3名小孩中間穿過去,伊以為車會撞到中間小女生,伊當場嚇了一跳,聽到叫聲,車子開走後伊才注意到小男生已躺在行人穿越道中間,當時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伊便趕快衝到馬路中間,站在行人穿越道先擋住後面來車,並在路上大聲稱:「你撞到人了!你停車!」,肇事車輛有減速,後來停下,伊以為肇事車輛欲靠邊,但肇事車輛突然加速,伊便趕快記下車牌號碼,扶小朋友到路邊,再以電話報警並告知車牌號碼,並通知小朋友母親到場,伊確定肇事車為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伊也記得非常清楚,肇事車輛廠牌為韓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4.證人黃0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伊母親經過洋基補習班,有2名女生與1名小男生由馬路對面,沿行人穿越道走向洋基補習班,伊向其中1名同學打招呼,一輛上面有個
H之黑色休旅車由小男生右邊轉彎經過小男生,之後小男生跌倒,伊見到車子停在路中間,沒多久便直接開走,伊當時有抄下車號,交給媽媽及交通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
172頁)。
5.上開證人一致證稱事發當時,黃0崴及同行2名女童係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橫越景安路,黑色車輛突由黃0崴與行走在其前方之女童之間駛過,黃0崴因而倒地等情,且被告自承本案發生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新北市○○區○○路左轉至景安路,足佐上開證人所言被告駕車行經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一節並非子虛。再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HYUNDAI(現代)廠牌、黑色、休旅車,且該車前後均有斜式書寫英文字母H標誌一節,有車輛照片6張、車輛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37頁),又到場處理警員依據證人趙季卿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查獲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由證人黃0崴、趙季卿、黃0榆均證述係黑色休旅車撞擊黃0崴;黃0瑄證述係黑色大型車輛撞擊黃0崴,證人趙季卿甚且見聞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證人黃0榆復可描述被告所駕車輛廠牌標誌特徵, 苟渠 等並未見聞被告駕車擦撞黃0崴,渠等如何知悉被告所駕車輛上開特徵,證人趙季卿又豈會知悉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益徵上開證人所述當屬信實。況本件被告與黃0崴、趙季卿於本案案發前均不相識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0頁)及證人趙季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又黃0崴、黃0榆於本案發生時均僅係國小學生,黃0瑄尚未就讀小學一情,可 由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5頁、第170頁),實難想像此等年幼幼童得以相互勾串誣陷被告,更遑論趙季卿實無動機甘冒偽證重責風險,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而迎合黃0崴,可見上開證人均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渠等所言,自堪採信。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前開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讓其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行人及車前狀況,因而未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步行在該處路口之黃0崴,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黃0崴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0崴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論述如下: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0崴、黃0瑄均證稱渠等係自洋基
補習班走行人穿越道至對面,遭車輛自左側撞擊,倘渠等所述為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駛入對向車道,甚有撞到聖安診所前人行道之疑慮,又證人趙季卿所述黃0崴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向與黃0崴、黃0瑄不符,證人黃0榆、趙季卿與黃0崴證言均有重大瑕疵,互為矛盾云云。查證人黃0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欲自洋基補習班走至對面,肇事車輛由左邊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0頁),證人黃0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0崴欲自洋基補習班至對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證人趙季卿證述:伊在洋基補習班門口,3名小朋友係自對面走過馬路欲至洋基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證人黃0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小朋友係自對面走至洋基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觀 諸渠 等所述,證人黃0崴、黃0瑄2人均稱渠等欲自洋基補習班跨越馬路至對面,與證人趙季卿、黃0瑄2人同稱黃0崴與黃0瑄欲跨越馬路至洋基補習班一節行向相反,然證人黃0崴於原審時另證稱:伊遭撞後,1名女路人由伊對面即伊過馬路欲前往方向處過來扶伊至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此節與證人趙季卿、黃0榆所述事發當時黃0崴身處馬路對面一節相符,故證人黃0崴、趙季卿、黃0榆所述本案發生當時,黃0崴應係跨越馬路朝趙季卿及黃0榆所在方向行進一節,並無不符。依證人趙季卿所述,可知黃0崴當時應係由洋基補習班對面沿行人穿越道跨越景安路,且證人洪慧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0崴之安親班在聖安診所後面巷子內,泡泡龍幼稚園係在復興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而聖安診所所在之大樓確係洋基補習班對面一節,有街景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故黃0崴自其安親班離開後應係先身處洋基補習班對面,而後始跨越景安路往洋基補習班方向行進無疑。至黃0崴、黃0瑄雖稱渠等係自洋基補習班欲至對面,然證人黃0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應安親班同學之邀前往另一補習班始經過該處,其不知洋基補習班是何種年紀之人前去補習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2頁),可見證人黃0崴僅係一時途經該處,其對該處環境並非熟悉,而本案事發之景安路行人穿越道處,兩側建物一樓均有補習班之招牌,以證人黃0崴當時僅係國小三年級學生,實難強要其確實分辨事發地點商家名稱而據以陳述行向,縱有所混淆,亦為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上開證人所言有所不實。
㈡被告辯稱:於監理站為事故鑑定時,伊有看到編號5監視器
的畫面拍攝景安路行人穿越道,事故鑑定委員詢問伊畫面中第3台車是否伊所駕駛,畫面顯示伊並無肇事云云。辯護人並提出自行標示之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現場監視錄影器位置圖(下稱監視器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12頁),陳稱:編號
3、5之監視器可攝得案發現場行人穿越道畫面云云。然卷內之監視器光碟,係拍攝本案案發前被告所駕車輛行經復興路之畫面,並非拍攝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畫面一情,業經原審勘驗卷附「肇事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再證人 劉約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肇事鑑定科技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移請裁決處鑑定,由伊承辦,移請鑑定資料中含有光碟1片,光碟內有2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鑑定時播放該片光碟,鑑定後即原封檢還,伊印象中當事人並無提供其他光碟,亦無其他監視光碟,委員鑑定時須瞭解本案路口雙方行為、號誌,故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之情況為鑑定本案之重點,但本案並無該處肇事影像,而當事人各執一詞,委員決議本案稽證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3至
296頁),又證人劉約崢所提供鑑定當時播放之錄影畫面,與上開卷附「肇事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相同,並非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之畫面一節,有原審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5頁、第316頁、第318頁),且裁決處確認本案肇事實情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並檢還光碟片1片一節,亦有裁決處102年8月
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足見本案並無事發當時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之監視畫面影像。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證人 李柏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伊處理,辯護人所提
監視器位置圖中編號3、5之監視器可攝得本案行人穿越道情況,但編號3之監視器故障,而編號5監視器畫面因非廣角鏡頭,僅能照到行人穿越道一小部分,且很模糊。因編號
5監視器僅拍到車輛經過,並未照到事故情形,當時並未拷貝或翻拍,後來電腦硬碟壞掉,來不及備份,伊有請當事人前來觀看該監視器畫面,因無事故發生影像,故當事人並未表示意見,案發路口附近大樓無其他監視器,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係向復興路較遠處頂好商家調閱,以確認被告行車方向與證人所述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77頁、第297至298頁),再監視器位置圖編號5之攝影機僅能拍攝景安路雙向車道中靠近洋基補習班之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一節,業據證人李柏緯於審審理時標示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第298至299頁、第302頁)。
依證人李柏緯前開所述,可見編號5監視器未能拍攝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全貌。至證人李柏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標示編號5監視器拍攝範圍為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全部(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12頁),惟比對證人李柏緯於該次審理時證述:編號5之監視器錄影帶只看得到行人穿越道一部份,伊印象中沒有看到黑色休旅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證人李柏緯明確證稱編號5監視器僅有拍攝該處行人穿越道部分情形,況果編號5監視器可拍攝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全貌,證人李柏緯豈會無法見聞被告駕車經過之情形,從而,證人李柏緯後於原審審理時編號5監視器僅能拍攝約景安路一半車道範圍一情,較為可採。況依證人李柏緯所述,並無被告行經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故證人李柏緯前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復據證人李柏緯所述編號5監視器得以拍攝行人穿越
道全部一節,為被告辯護稱:倘依證人趙季卿證述,被告於左轉時,撞擊自聖安診所(即洋基補習班對面)往洋基補習班方向橫越景安路之黃0崴,編號5監視錄影器不可能未拍得事發經過及事後趙季卿在行人穿越道上阻擋來車之畫面,可見證人趙季卿、黃0榆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編號5監視器並無法拍攝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行人穿越道全貌一情,已如上述,而觀諸證人趙季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所標示黃0崴倒地位置,約於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中央(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偵卷第22頁),及證人黃0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走至行人穿越道一半才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均足認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中間即景安路雙向車道中間附近撞擊黃0崴。比對證人李柏緯標示編號
5監視器拍攝範圍約僅及於景安路雙向車道中央,故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即有可能係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自難因監視器無法攝得本案事發經過即遽指證人趙季卿、黃0榆所述不實,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於肇事之行向係沿復興路行至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時左
轉景安路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黃0榆之證述可佐,自堪認定。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證人趙季卿稱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復興路右轉至景安路(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趙季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伊女兒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復興路左轉景安路(見偵卷第11頁、第59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述:當時伊目光注意對面3個小孩,沒有注意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9頁)。依證人趙季卿前開所言,可認證人趙季卿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特別注意被告所駕車輛行向,其所稱被告所駕車輛行向應係聽聞其女所述,故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證人趙季卿所稱被告行向與證人趙季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否誤載,不無可疑。況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行向一節,既係證人趙季卿聽聞其女所述,要屬傳聞,故就此節尚難以證人趙季卿所述為據,縱此部分證人趙季卿所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內容不符,亦無礙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㈥證人 許鳳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2、3月間某日
晚間8時餘許,在景安路208巷轉角7-11商店出來時,見到
1輛腳踏車倒在對面車道地上,腳踏車旁邊有1男1女,還有1輛黑色休旅車,伊未看見休旅車內有何人,該1男1女拉起車子便離開,伊並未看到腳踏車倒地之經過,亦未看到休旅車駛至景安路之前行向,當時並無人在斑馬線處擋車,伊不記得上開事件發生確切日期,亦不知該休旅車之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6頁背面至67頁)。依證人許鳳嬌所言,僅可得知其曾見聞102年2、3月某日晚間,在景安路上有腳踏車倒地及其旁有1男、1女、1輛休旅車之情形,然其既無法確定上開情事發生之確實時間,且不知所稱黑色休旅車車號,則其所見聞之情事是否本案案發當日情形,本有可疑。且黃0崴於本案事發當日係步行經過復興路與景安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且事發當時趙季卿確有在場,呼喊被告停車及攙扶黃0崴至路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證人許鳳嬌證述情節並非本案事發經過,證人許鳳嬌所稱前開情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駕車過失撞擊黃0崴,致黃0崴倒地,趙季卿於見聞上情後,大聲呼叫要求被告停車等情,業據證人黃0崴、趙季卿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有回頭看,見到小孩跌倒,當時車窗係打開等情(見原審卷第
305頁)。依證人黃0崴、趙季卿所述,趙季卿既有喊叫之舉,且被告斯時亦知幼童跌倒,衡情當可認知幼童恐有受傷需要救護必要,被告自無不知發生事故且他人要求處理之理,然被告竟未下車察看,對黃0崴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加速自現場駛離,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駕車逃逸之舉無疑。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上訴人既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難謂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黃0崴係00年0月出生,於102年2月21日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黃0崴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原審供 陳伊 看到黃0崴為小學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於駕車肇事逃逸時,知悉黃0崴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故意肇事逃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對兒童犯罪,爰不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黃0崴優先通行,而致黃0崴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全未減速,致使黃0崴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狀及黃0崴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心存僥倖,不思立即停車救助,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行為應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衡酌被告自陳為公司行號負責人,從事公共工程,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可認被告之職業所能賺取之金錢及其所累積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優渥,及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證人黃0崴、趙季卿、黃0瑄、黃0榆、洪慧珍所言有重大瑕疵,不足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證人許鳳嬌可證被告並無肇事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業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一節,有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頁),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僅2萬餘元,顯非高額難以即時賠償,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非於犯後未積極彌補損害,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認被告開庭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82頁),亦可認其無宥恕被告之意,況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對用路人造成之危害匪淺,雖為避免短期刑之流弊,而認不宜以執行為懲戒較妥,然仍應予相當負擔以資警惕,爰併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