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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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2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97年8月30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內三界公廟處,與友人共飲用6罐寶特瓶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該村水流媽廟,經警發現可疑,竟騎乘上述機車離去,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公墓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35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均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承辦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騎機車被警員攔查,經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等情,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範目的,在於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暨整體社會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乃對抗交通犯罪之重要手段,屬本非待事故發生即可成罪之危險犯之立法結構,置重於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酒精對駕駛人整體應變能力之不良影響。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之意旨可佐。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被告身體含有如此程度之酒精成分,亦會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生理功能障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酒後注意能力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時間長達十餘分,雖於無其他○○○鄉○○道行駛且未肇事,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其騎機車○○於鄉○○道且無其他行人,不成立公共危險罪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審理中,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之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參。原審量處被告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無罪或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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