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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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具保人 張瑋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黃聖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張瑋伶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本件改訂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45分,在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此後經合法拘提亦無著,而具保人張瑋伶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具保人張瑋伶之通知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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