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張源鈺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奕辰 、 許岑 告訴被告張源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