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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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魏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