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黃輝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光博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聲請人敗訴,且不再上訴,故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已無供擔保之必要性,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命聲請人於七日內提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相對人同意書、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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